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陳樹村
- 當事人菖育企業有限公司、王永國、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菖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王永國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李亭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即主張係被告向伊購買冷凍鴨肉並開立系爭前揭支票支付貨款,事後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其主張給付買賣價金或請求給付票款均係本於相同之起訴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原告為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追加,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永吉軒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吉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6年間以永吉軒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冷凍鴨肉,出口至被告所指定之韓國進口商,價金為725 萬7899元。被告並簽發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8 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42 萬7386元及485 萬24元之支票各乙紙交給原告充作貨款之給付。詎上開票據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 萬7899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 萬78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開立前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一)與原告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二)原告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之請求:1.其基於票據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2.若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則因被告未受領鴨肉之利益,故未受利益,亦不負該條規定之責任。(三)本件真正之交易對象為永吉軒公司和蘇水三或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擁固公司)間,被告已清償20萬元,就未清償部分主張以1.被告對蘇水三或擁固公司未返還之紅酒402 箱,每箱12瓶,每瓶市價1500元,合計723 萬6000元。2.原告侵害被告焚化爐所有權應賠償250 萬元。3.蘇水三積欠被告300 萬元之客票債務。4.蘇水三積欠被告424 萬1695元豬肉款項。5.被告與配偶李季馨擔任擁固公司連帶保證人,遭銀行行使抵押權執行損失100 萬3247元及股票被拍賣損失300 萬元。從而主張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給付前揭款項之權利,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停止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據? ㈡、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四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償還利得是否有據? ㈢、被告主張之清償或抵銷是否成立?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原告自己主張係永吉軒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鴨肉,此從以下證據可知: 1.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於96年間被告以永吉軒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蘇水三洽購冷凍鴨肉。」(卷第3 頁)。2.於刑事告訴狀記載:「於96年8 月10日推由被告王永國前來向告訴人稱永吉軒公司要購買冷凍鴨肉出口去韓國。」(卷第67頁)。 3.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王永國是以永吉軒公司的名義向我訂貨」(卷第70頁),「王永國是以永吉軒名義跟我買鴨肉」(卷第72頁),「因為被告王永國沒有信用狀,我要求被告王永國開立支票後,我才願意出貨,所以出貨前一天被告王永國開立支票」(卷第71頁)。 4.綜上即知原告負責人早已認知被告係以永吉軒名義向伊訂購鴨肉,並開立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以代替信用狀,擔保貨款之給付。 (二)由二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卷第46頁)觀察,被告王永國係在「GAINING GLORY CO. LTD 」即公司名稱底下簽名,並非只有被告個人之簽名,足見被告係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蓋若被告個人締約,何須將不相關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事項列入合約。至於合約只要雙方合意即可成立,並不以蓋用公司大小章為成立要件。 (三)二造合作出口冷凍鴨肉多時,出口商係以公司名義與韓國公司簽約,自亦必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如此在原告銷貨與該進貨公司之營業稅與海關申報始能一致,被告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需再與永吉軒公司再訂約並開發票,如此將多此一舉,徒增稅賦及手續之負擔,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必須以公司名義與之交易往來,知之甚詳,其主張買受人為被告個人,顯與兩造間長久往來及一般出口業務之常情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係與永吉軒公司成立系爭冷凍鴨肉之買賣關係,其與被告個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票據法第22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有據? (一)給付票款部分: 1.被告以永吉軒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冷凍鴨肉,並開立前揭系爭支票二張予原告,擔保貨款之給付,然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在卷足憑(卷第10、11頁)。 2.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執票人即原告本得自發票日起算之一年間對發票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原告自96年8 月23日退票後,原告均未持用該票據向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遲至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6 月14日始正式具狀對被告為請求,並於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該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表示始到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卷第101 頁),本應認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支票之一年時效,而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請求給付票款。然查: 2.1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92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參照)。 2.2、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7 日檢察官詐欺案偵訊時,於 告訴人蘇水三在場之情況下表示「沒想到我的客戶 收到了支票發生跳票,導致他沒有辦法付款給我, 因為錢沒有進來,導致我週轉不靈,所以我開給告 訴人的支票就跳票了。當時我還想辦法要湊錢給告 訴人,有借了20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這件 事情發生後,我希望告訴人能把這些債務結清,多 退少補,看我還欠他多少錢,我也一起補給他,但 他一概不承認。」(見96年度他字第8462號偵查卷 第25頁)。 2.3、被告對其開立之支票在跳票後依其所述還想辦法向 他人借款20萬元給告訴人,被告若非承認系爭支票 之債務,豈會向他人借錢給執票人?又若其不承認 該票據之債務,豈會表達希望告訴人能把這些債務 結清多退少補?足見被告在97年1 月7 日偵訊時即 對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予以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被告主張並未承認票據債務,尚與事實不符, 而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所開立之前揭金額支票二張,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第126 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一)被告雖主張本件買賣係存在於原告所設立之另一家公司擁固公司與永吉軒公司之間,而欲以被告或永吉軒公司對擁固公司之債權為抵銷。然本件系爭冷凍鴨肉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公司與永吉軒公司間,已如前述,被告對擁固公司之債權並非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自不得為抵銷。 (二)以下即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加以說明: 1.關於紅酒723萬6000元部分: 該部分係被告與擁固公司之債權,與原告公司無涉,該部分自不得對原告菖育公司為抵銷。 2.焚化爐250萬元部分: 該焚化爐據被告所述係交由蘇水三保管試賣,縱蘇水三將之存放於原告公司保管,事後該焚化爐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亦應向保管人蘇水三求償,而非向原告公司求償,被告就此對蘇水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持之對原告公司抵銷,尚與抵銷要件不合。 3.蘇水三交付與被告之客票300萬元跳票部分: 該支票既為蘇水三個人所交付予被告,則於支票跳票後即應由持票之被告向發票人或蘇水三為票款之請求,該票據並非原告公司所開立或背書,自與原告公司無關而不負票據上之義務,被告持之抵銷尚有未洽。 4.蘇水三積欠被告424萬1495元部分: 該款項既為蘇水三個人所積欠,自與原告公司無涉,而不得持之對原告公司為抵銷。 5.被告為擁固公司作保而財產被執行部分: 被告係因替擁固公司作保而遭銀行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就其被執行財產部分得向擁固公司求償或就超過應分擔額部分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此部分並非對原告公司之債權,自無抵銷之餘地。 (三)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因均非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反對債權,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57,899 元及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如原告所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務承擔及被告所主張如認本件買賣關係人為被告時即主張20萬元之抵銷等,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葉姿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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