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10號
- 原告
- 方慧珍
- 被告
- 潘冠德
- 被告
- 林佳鋒
- 被告
- 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洪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2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間加入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會員申購禮券,被告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鍾爵蓮(前開5 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自97年1 月起即未履行契約內容發放禮券及折價券,藉故拖延,造成原告財物上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鍾爵蓮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20 元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冠德前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7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於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並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由被告潘冠德招攬之被害人,而依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潘冠德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亦僅有郭明郎、陳玉珊及高櫻芳3 人,原告並非被告潘冠德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被告林佳鋒、東鑫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相對人,除刑事相對人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抗告人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佳鋒、東鑫公司均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案件被告,且非檢察官起訴及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與被告潘冠德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犯,原告既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潘冠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亦不得對被告林佳鋒、東鑫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不得對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鍾爵蓮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節,前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綜上所陳,其對非本案刑事被告之林佳鋒、東鑫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其訴自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四、至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鍾爵蓮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