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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4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請人
祐群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代理人
廖森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於民國99年6 月25日遺失,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前曾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2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9年10月6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82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10月4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業於99年10月6 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民眾日報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催字第829 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243 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朝友工業股份│臺灣銀行岡│000000000000│新臺幣650,746元 │民國99年6 月30日│AD0000000 ││ │有限公司(負│山分行 │ │ │ │ ││ │責人孫得人)│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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