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李鐘培、汪國華、盧正昕
- 當事人匯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顯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4號異 議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沈顯桐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份:相對人每月償還貸款之支出,除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用於清償房貸本金,房貸本金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相對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如相對人清償貸款之支出可列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無異係認相對人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地產,而無庸用於清償債務,如此認定顯失公平;又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路129 巷10-4號之自用住宅(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上抵押債務目前僅餘新台幣(下同)37萬元,若參酌國內房仲業者於該區段之房地價格高達178 萬至498 萬元不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有擔保債務後,殘值顯高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51,328 元,故相對人尚有資力,理應適時處分資產以減輕債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部份: 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依國內房仲業者於鄰近地區之房地交易價格可達約295 萬元,且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玉山銀行並未陳報行使抵押權後之預估受償不足額,顯見系爭不動產扣除有擔保債權額後尚有高額殘值,是原裁定僅以1,126,360 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有失公允,鈞院應依職權調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以釐清是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相對人之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146元(含房屋支出)、扶養費1,000 元後,尚餘15,854元,則依180 期、年利0 % 、月付14,710元之協商方案,相對人即可全數清償無擔保債務,顯見相對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實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再者,相對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債務,顯為相對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有超支消費之情事,如今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實欠公允,鈞院應諭知相對人與各債權銀行再次協商,以維債權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份: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參酌國內房仲業者於該地段房地價格每坪約6.15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有1,860,000 元,扣除其上抵押債務632,211 元(目前僅餘37.7萬元)後,尚餘1,227,789 元,顯高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5 1,328元,違反消債務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又人民安居非以自用住宅為必要,租屋亦為眾多無力購屋者之居住方式,相對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自不容許僅清償少部分無擔保債務,卻仍累積資產,難認公平;再相對人之清償成數過低,亦失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 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綜合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相對人現任職於正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800元,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項目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450 元、勞健保費736 元、其他費用2,246 元、房屋貸款10,000元、扶養母親費用1,000 元,核上開費用確屬相對人之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則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之金額8,868 元均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金額,且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額為26,604元,共計清償8 年32期,清償總額為851,328 元,清償成數已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32.15%,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暨提出沈俊毅擔任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足徵相對人已勉力提出更生方案,確有清償之誠意,且相對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及第63 條 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開認可之裁定,尚稱公允、適當及可行,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不當。 (二)異議意旨均以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依周遭房地市價行情評估應有178 萬元、或有186 萬元、或有295 萬元不等,於扣除抵押權債務632,211 元(目前僅餘37.7萬元)後,餘額顯高於更生方案總清償數額851,328 元,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云云。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係為避免債權人蒙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設,惟為兼顧更生程序之安定及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更生程序處於浮動狀態,俾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為核算之基準時。次按,房地價格如何,牽涉原因眾多,尚難一概而論,觀諸異議人等提出之立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中信房屋成交行情等網路列印之資料並非專就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其可否正確反應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真正之價格,尚屬可疑,且依該成交行情資料可知,交易價格尚因臨街關係、所在樓層數、屋齡、格局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尚無法僅憑網路公布之成交行情即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價值達178 萬元至295 萬元。故本院認為就未經鑑定或無任何事證顯示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或主觀價格之不動產,考量土地之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對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而製作,則公告現值應符合當年度經濟情勢,故不動產之價值,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核計,房屋部分以課稅現值計算,應尚可採。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1,126,360 元,扣除玉山銀行所陳報計算至更生開始前一日之抵押債權總額632,211 元後,殘值應為494,149 元,顯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51, 328元,故 本件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清算保障原則。異議意旨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又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雖均主張相對人之房貸支出,實為資產之累積,自不得列為必要生活費用,方為公允云云。查,相對人名下雖保有自用住宅,惟此乃立法者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考量,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依此立法意旨,再參酌相對人如將不動產變價出售後,其必將增加每月賃居之租金支出,而現今房貸利率甚低,租屋成本非必低於購屋貸款成本,衡以相對人所實際繳納每月之貸款約為10, 000 元,並非豪奢之豪宅,且其金額與時下一般租屋者之租金標準相比,亦非奢侈,並無過度不當情形,故本院認為相對人保留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性。是異議人等主張相對人仍保有不動產,有違債權人公平受償,且房貸支出不得列為必要費用云云,即無足採。 (四)異議人匯豐銀行另以相對人應可自行再與銀行個別協商,以達全數清償云云。惟相對人業經本院認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准予更生在案,並於更生程序中依法提出更生方案,有關更生方案之擬定及其條件是否公允,悉依相對人固定性收入及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事項辦理,是異議人匯豐銀行前開主張,顯與現階段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審認無涉,亦不足採。 (五)異議人匯豐銀行復以相對人過往使用信用卡消費習慣並非正當,藉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並非公允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有將不當使用信用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之規定,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亦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而其中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條件之限制,故異議人匯豐銀行之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至異議人萬泰銀行另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顯失公允云云。惟相對人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且原裁定業已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有何不公允之情,均已如前述。故縱然此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客觀情狀,故異議人萬泰銀行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琬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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