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楊陳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9 號更生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准許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開始更生之裁定中記載其任職金皇企業,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惟本院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記載相對人之收入僅剩13,873元,低於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倘依每月22個工作天計算,相對人每天薪資僅630 元,換算時薪每小時僅78元,低於一般工讀或非全職之時薪95元,顯見相對人之工作並非固定。又相對人所提薪資僅13,873元,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須視債務人是否積極增加收入且無消極不作為藉以減損債權人獲得分配機會之情事判斷,相對人薪資所得自本院裁定准許更生開始記載之21,000元減低為13,873元,實難認相對人已積極增加收入清償債務,其消極之作為對債權人損害至鉅,更生方案並不公允。況倘本院認定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13,873元為真,原處分卻又記載評估更生方案之標準為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則相對人每月僅餘4,044 元,相對人豈有每月支出8,000 元清償債務之能力,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有無法履行之情。綜上所述,原處分僅以相對人目前薪資13,873元為認定標準,忽略相對人所提薪資已低於最低工資而非固定收入之事實,逕予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失偏頗。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若僅任相對人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1,239,289 元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甚至進而仿效,若此,除將對其他負有債務仍正常繳款之客戶有失公允外,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又相對人自陳本身收入13,873元,惟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案件中自承其每月收入有21,000元,故聲請人認相對人其每月實際收入應非僅13,873元,係何原因導致其收入逐年減少且差距如此之大?或係相對人就收入部分有所隱匿而未誠實申報?或係其根本未盡全力於工作上?然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既聲請更生,除應努力工作外,並應將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做為清償債務之用,故相對人現時實際每月所得數額為何,攸關其償債能力多寡之認定,自有核實認定之必要,尚未可徒以相對人片面主張為據;然原處分對此卻無詳細說明,且同意讓相對人主張其更生8 年期間均僅以尚低於最低投保薪資之13,873 元 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著實令人無法接受,相對人之主張亦不免讓人覺得有刻意營造其收入之嫌。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宗旨,係為使不幸陷入債務之人得以有重生機會,惟並非讓債務人於身體健康無虞之下,卻以消極不戮力工作之態度,而欲藉此條例僥倖獲免責利益,反觀提高清成數,除可讓債務人為過往之過度消費或不當理財行為負起相當之責任外,亦勢將更能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才是。原處分完全忽視此等問題,而任由此道德風險產生,實難謂公允,難令債權人信服,自有可議之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目的,乃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所稱「條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以每月收入平均薪資13,873元,每月償還8,000 元,還款期間8 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768,000 元,清償成數38.26%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30日以原處分認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目前於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領得薪資共計263,826 元,此有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9日金字第1000429 號函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7,588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處分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僅為13,873元,即有低估相對人收入之情。 ㈢、又相對人陳報其住居所非屬鬧市區,開銷不大,每月必要支出僅約7,916 元(含膳食4,800 元、交通費500 元、家庭雜用2,000 元、勞健保616 元),業據相對人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相對人既因負債而將必要支出降低至7,916 元,原處分逕依內政部所公告台灣省9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認列相對人之必要支出,亦有未洽。 ㈣、承上,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7,588元,扣除必要支出7,916 元後,尚餘9,672 元可供償還債務,基此而論,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為8,000 元,以致影響整體還款成數,對全體債權人而言,實難謂條件公允。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得及必要支出狀況,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尚有提高空間,原處分未察上情,而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並予以認可,難認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