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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恳鴻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告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被告
南島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法定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曄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20日約定,由原告提供中山公園用地,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第17、18、19、20、21地號,面積約4.3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益曄公司開發、營運,雙方並簽立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促進民間投資開發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益曄公司旋即交付以被告南島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島公司)為存款名義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以擔保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嗣原告因益曄公司開始營運後,屢有違約使用,拒不改善情事,且欠繳租金達2 期以上,原告遂於97年12月9 日以屏府建觀字第0970253594號函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兩造因此迭有爭議,經被告聲請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 年2 月22日作成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惟仲裁程序之進行,應以兩造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訂有書面仲裁協議為前提,然系爭投資契約僅約定「得」提起仲裁或訴訟,故被告欲提起仲裁,自仍須經原告同意,另有書面仲裁協議始可,是本件被告聲請仲裁,自有仲裁協議不成之情事。又南島公司既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南島公司間即無書面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竟將南島公司列為仲裁當事人之一,逕以仲裁程序處理原告與南島公司間之爭議,顯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事。另縱認兩造間有書面仲裁協議,惟被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償所生爭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8.1條、第18.3.1條約定,於仲裁前應先行協商,詎被告逕於仲裁程序中引為請求權基礎,而系爭仲裁判斷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基礎,其仲裁程序已屬違反仲裁協議。再者,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兩造書面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竟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基礎,亦已逾越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此外,系爭仲裁判斷亦未就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為審酌,應有仲裁不備理由之情事。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1 、2 、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南島公司是否為仲裁契約當事人、原告與南島公司有無仲裁協議之書面存在等爭點,詳述理由,其判斷亦與兩造締約真意及系爭投資契約之附件即中山公園民間投資開發案申請須知(下稱系爭申請須知)約定內容相符。又系爭投資契約第18.1條係就特定爭議事項,須先為協調程序而為約定,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規範對象,而兩造因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所衍生之賠償爭議,業經雙方於98年6 月3 日召開第5 次協調會,協調後經120 日仍無法解決,故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8.3.1條規定,於98年10月8 日聲請提付仲裁,程序上自無違誤,難認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1頁)

㈠南島公司乃益曄公司依系爭申請須知所設立之投資公司。

㈡南島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開發營運案,未另簽訂投資契約。

㈢益曄公司以南島公司為存款名義人之系爭定存單,擔保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契約。

㈣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終止衍生之爭議,於提付仲裁前,曾先行召開協調程序進行協調,而在本件仲裁程序之前98年6 月3 日召開之第5 次協調會,即屬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8.3.1條召開之協調會。

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 年2 月2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書於100 年2 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仲裁判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四、本件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

㈠南島公司是否為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南島公司與原告有無書面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將南島公司列為當事人逕為判斷,是否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事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進行判斷事項,是否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南島公司是否為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南島公司與原告有無書面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將南島公司列為當事人逕為判斷,是否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事由?

⒈南島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1.1 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如下:1.本契約及附件。2.甲方(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告之申請須知(即系爭申請須知)」等語,可知系爭申請須知公告之事項,同為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分,當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又系爭申請須知於「壹、一般說明」第七點規定:「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經本府完成契約之簽訂,即為本案之投資公司」;於十六點則定義投資公司為「與本府(即原告)簽訂相關契約後之公司」;另於「肆、申請人資格與申請應備文件」第二點第㈡項則揭示「單一公司申請人得標後,亦可於本國籌組一新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並與原單一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協議書,投資開發本案」(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及第112 頁),據上可知原告於招商之初,本即容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於得標後,另行成立投資公司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另被告辯稱南島公司確有依系爭投知須知「肆、申請人資格與申請應備文件」第二點第㈡項之規定,與原申請人益曄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協議書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 頁),堪認南島公司係益曄公司於得標後,依系爭申請須知所設立之投資公司。至原告固主張南島公司未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故該契約各約款中所稱之「乙方」,均係指益曄公司,非指南島公司,其僅係益曄公司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輔助人,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按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倘其本身即依契約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自非履行輔助人,應為契約當事人。經查:

⑴依系爭申請須知「貳、公共建設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第三點第㈢項移轉要求規定:「『投資公司』於許可年限屆滿時,應將所有與營運有關資產移轉於本府(即原告)」;「陸、投資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第二點第㈡、㈢、㈤項則分別約定:「投資公司應依投資契約(即系爭投資契約)規定給付本府(即原告)開發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投資公司應於投資契約(即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日起六十天內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擬定細部作業工作計畫與工程進度,並提報甲方(即原告),經工作小組同意後應即依各期開發規模與進度切實執行」、「投資公司應與原申請人或企業聯盟成員簽訂技術移轉協議書,並納入投資契約附件中,以確保開發經營之技術能力能移轉至本案」;「捌、興建營運缺失之處理」第一點亦約定:「投資公司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依合約所認定之重大違約事由發生,本府(即原告)依投資契約得要求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9 至121 頁),可知系爭申請須知本即公告,係由投資公司負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相關義務,此由原告於系爭申請須知明示其有權直接要求投資公司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益得明證。足見原告本欲與申請人於得標後成立之投資公司間亦存有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倘非如此,原告大可於系爭申請須知中明定,申請人自行履行契約義務即可,並無於系爭投標須知中公告前揭要求條款,並將之引為系爭投資契約文件之理。準此,設若申請人於得標後,另行成立之投資公司亦表明同意受系爭投資契約關係之拘束,自應認其與原告間亦有系爭投資契約之關係存在,始屬允當。

⑵本件南島公司於系爭投資契約蓋印騎縫章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前於95年10月25日,以函文檢送系爭投資契約5 份予南島公司,並要求南島公司自系爭投資契約簽約後60日內開始提送各項計畫及執照;及原告業務單位亦曾於內部會議報告稱:本府(即原告)辦理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民間投資開發案業已於95年9 月20日與南島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已完成園區內公共設施點交作業」等情,有原告95年10月25日屏府建觀字第0950210800號函、會議議程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245 頁)以觀,堪認南島公司已向原告表明其為投資公司,並願負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且為原告所同意,否則原告焉有容許南島公司在系爭投資契約蓋印騎縫章,並將系爭投資契約5 份檢送予南島公司,復要求南島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提送各項計畫及執照之理? 承上說明,已堪認南島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

⑶另系爭投資契約第9.1.1 條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即原告. )開發權利金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9.1.2 條第2項及第4 項則約定「經營權利金繳付方式以曆年為原則,於每年1 月31日前繳納…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經營權利金者,每逾一日,扣除履約保證金千分之一。」;第12.1條復約定「乙方應於簽署本契約之同時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堪認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乙方,始負有繳納發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倘參以系爭投資契約應納之開發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均係以南島公司名義之定存單為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 、第383 頁),及南島公司曾以其名義單獨行文予原告,表明該公司業於97年1 月17日繳納96年度經營權利金之事實,亦有南島公司97年1 月18日第970118001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46 頁),已徵原告明知南島公司並非立於益曄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係以該公司名義,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所載繳納權利金之義務。再者,南島公司於96年6 月14日係單獨以該公司名義提送96年度營運計畫予原告;原告於95年10月3 日至96年5 月18日間,就系爭土地開發營運有關之工作執行計畫書之提送、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土地租金之催繳、維護管理檢討會議紀錄之檢送,均係行文予南島公司,且未以副本非通知益曄公司等情,有南島公司96年6 月14日9606140001號函及所附年度營運計畫書、原告95年10月3 日屏府建觀字第0950196147號函、96年3 月26日屏府建觀字第0960061918號函、96年1 月18日屏府建觀字第0960015967號函、96年1 月5 日屏府建觀字第0960006640號函、96年5 月18日屏府建觀字第09601026 51 號函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67 頁),益徵原告明知南島公司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否則又豈有僅要求南島公司履行契約義務,而全然置益曄公司於不顧之可能? 是以,原告主張南島公司僅為益曄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洵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依系爭申請須知所示,原告本即要求與投資公司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而南島公司既為益曄公司依系爭申請須知所設立之投資公司,復曾向原告申請參與系爭投資契約,且為原告所同意,而南島公司復以其名義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所定各項義務,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南島公司確係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

⒉南島公司與原告有無書面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將南島公司列為當事人逕為判斷,是否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⑴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投資契約第18.1條、第18.2.3條、第18.3.1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程序進行協調」、「協調委員會對於前項各款爭議,應以全體委員均通過做成決議,提供雙方解決爭議之建議,雙方接受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不得再異議。」、「於協調委員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一百二十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甲乙雙方得選擇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等語,有系爭投資契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而南島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亦如前述,而原告本不爭執曄業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堪認兩造間確有仲裁之書面合意存在。再者,兩造於98年6 月3 日召開之第五次協調會,係屬於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8 .3.1 條所召開之協調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依前揭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自可於協調逾120 日仍無法解決時,依提請仲裁或提起訴訟。是被告於98年10月8 日聲請仲裁,距98年6 月3 日召開之第五次協調會,既已逾120 日,自合於書面仲裁協議關於應行前置程序之約定。

⑶至原告固以法務部98年2 月12日98年2 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80004578號函(見本院卷第101 頁),主張兩造間應另有書面仲裁之合意云云。然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兩造間於系爭投資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同意賦予對造程序選擇權,則不論原告或被告先行提起仲裁或訴訟,他造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行主張以不同之程序解決爭端。進而言之,被告本得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8.1條、第18.2.3條、第18.3.1條之約定聲請仲裁,而無須再徵得對造之同意。蓋倘認被告欲提起仲裁時,仍須徵得原告同意,並有同意仲裁之書面協議始得提起,則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得提起仲裁,豈非形同虛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仲裁,仍須另有書面仲裁之合意云云,洵非可採。

⑷承前所述,原告既均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且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第18.3.1條本即約定,兩造均可於協調120 日仍無法解決時,提起仲裁,已堪認係兩造間合意仲裁之書面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⒊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事由?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所謂「仲裁程序」係指當事人提付仲裁起至仲裁判斷作成及公布之期間內,仲裁庭或仲裁人所為之一切程序作為均屬之;仲裁程序之瑕疵可區分為仲裁庭組成程序之瑕疵與仲裁程序進行之瑕疵。所稱之「仲裁協議」,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是以,仲裁判斷的本身雖亦為仲裁程序的一部分,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或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仲裁判斷之結果(實體內容)是否允當、適用法律有無不當等情形,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2年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倘仲裁庭之組成程序、仲裁程序之進行,與仲裁協議或程序準據法規定相符,即不該當於本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由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協調會時僅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於仲裁程序始併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足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經兩造協調,顯已違反系爭投資契約所定以協調作為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違背仲裁協議之事由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查,依前揭系爭投資契約第18.1條、第18.2.3條、第18.3.1條之約定,可知被告係可就系爭投資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於經協調委員會協調120 日後仍無法解決,即得提請仲裁,兩造並未於書面仲裁協議中約定,須在協調會協調程序具體、明確、完整主張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則被告於協調會中既已主張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見本院卷第327 頁背面),且前開協調會亦載明「有關雙方終止合約之損失,因涉及爭議,協調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背面),可知協調會已就兩造終止合約之損失,予以協調,則被告就終止合約後所受損失提請仲裁,自難認有何違反仲裁協議之可言。至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是否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應屬仲裁判斷實質當否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非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⑶次按,仲裁前置程序係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其設置之目的,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用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故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再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本件被告於聲請仲裁前,已踐行請求給付,經原告明確答復拒絕給付,嗣於98年10月8 日聲請仲裁等情,有98年6 月3 日第五次協調會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仲裁判斷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 至335 頁、第62頁),是縱令不符系爭投資契約第18.1條約定「甲乙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程序進行協調」之前置程序,然斟酌原告於前開五次協調會委員會中不但拒絕被告給付之請求,尚指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導致系爭投資契約終止(見本院卷第326 頁背面),其發言內容已足使被告確認無協商和解之可能,則參照前開說明,自無再以前開不符系爭投資契約第18.1前置程序約定,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之爭議,未踐行仲裁協議之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進行判斷事項,是否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非屬兩造以書面協議仲裁之範圍,故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338 頁)。然查,系爭投資契約第18.1條、第18.2.3條、第18.3.1條約定,被告係可就系爭投資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於經協調委員會協調120 日後仍無法解決,得提請仲裁,業如前述,是倘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因系爭投資契約履約所生之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應認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系爭投資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兩造於合約終止後何人受有利益或損害、應給付他造之金額等事項,應屬系爭投資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則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事項為判斷,自不能認有何逾越仲裁協議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南島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得聲請仲裁,已屬仲裁之書面協議,被告聲請仲裁無須再得被告同意;又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援引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且高雄市仲裁協會據此為系爭仲裁判斷,非屬違反仲裁程序;另系爭仲裁判斷既係就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合約所生之爭議事項為仲裁,自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則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1 、2 、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1,056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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