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李禎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元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於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擔任垃圾處理分類工作,新世紀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08JE97GJG00168號,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6 月25日至98年6 月25日止,約定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於工作中意外受傷,受有右肩部及右上臂外傷合併肌肉及皮膚缺損之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雖經長達6 個月之治療(至98年5 月22日止),仍致右肩關節殘存永久性肩關節活動顯著障礙,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保險金給付表)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8 之要件,被上訴人應給付30%之保險金即300,000 元。然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金給付表中有關上肢機能障礙項次8-3-1 至8-3-13中,均無符合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理賠條件,被上訴人實無法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於新世紀公司擔任垃圾處理分類工作,新世紀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08JE97GJG00168號,保險期間自97年6 月25日至98年6 月25日止,約定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 1,000,000 元。 ㈡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於工作中意外受傷,受有右肩部及右上臂外傷合併肌肉及皮膚缺損之傷害,經送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治療結果右肩可張開80度,但無法舉起,往後可達10度,右手肘彎曲力量衰弱,肌力4-5 級。 ㈢上訴人若符合保險金給付表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傷害,得請領保險金 300,0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保險金給付表8-3-6 所稱「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8 之要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表8-3-6 約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屬殘廢等級8 ,被上訴人應給付30%之保險金即300,000 元。復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註9-3 ,所謂「永久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而言。另條款註15-1則約定,機能永久喪失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8 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經6 個月治療後之結果,必須達於一上肢之肩或肘或腕關節中,有一個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程度,亦即該大關節完全喪失其原有得自由活動、旋轉之機能,且永久無法回復者,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㈡上訴人於上揭時間,於工作中意外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6 個月後,嗣於99年8 月24日經榮民總醫院外科門診鑑定時,右肩可張開80度,但無法舉起,往後可達10度(正常可達90度),右手肘彎曲力量衰弱,肌力於4至5級,右手及右肘感覺正常,有榮民總醫院99年10月7 日高總管字第0990016138號函及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 、109 頁)。足見,上訴人右肩所受之傷害於經6 個月治療後,其右肩關節雖仍遺存有活動之障害,無法如同健康之一般人可自由活動、旋轉其關節並達於正常生理運動之範圍而受有限制,惟其右肩既尚可張開至80度,往後尚可達10度,亦即其右肩關節尚非完全、永久喪失其活動、旋轉之機能而達於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其右肩關節尚能自由活動及旋轉,張開或往後,僅其活動範圍受有張開至80度,往後至10度之限制,即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表 8-3-6 所稱「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8 之理賠要件不符合,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表8-3-6 所稱「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8 之理賠要件不符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之殘廢保險金即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