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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國川張維君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承醫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旺弘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民國99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所為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5 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訴外人楊雲朋(下稱楊雲朋)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再審原告自民國93年2 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以降迄今,均係以代表人為古靜玫之「一人公司」等情,有依職權調閱之再審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高雄市政府93年2 月1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744510 號函(稿)、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381621號函稿、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389051 號函稿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殊認楊雲朋顯非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甚明,是再審原告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故由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3 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又楊雲朋於100 年3 月30日具狀陳稱︰「…因文件申請需要一些流程,而這些流程實非能掌控,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實有困難,請准許文件下來之後,再予補正。」云云,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縱認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已於100 年4 月7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楊雲朋乙節,有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4 月7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33330 號函稿」暨函文等在卷可據,亦不足認為再審原告已於期限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至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由楊雲朋自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殊不合法,並經本院合議庭定期命再審原告補正,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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