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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鄭寶安
再審被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勁強
再審被告
盈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伊已因再審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嘉公司)借新還舊,而得以免除新臺幣(下同)190,293 元之借款債務,實則係再審被告盈嘉公司以冒貸之方式向再審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取得貸款。

㈡從民國95年6 月30日至95年12月30日的車貸款尚餘168,000元,此有7 張車貸款的支票為憑,每張面額24,000元,均係再審原告所有而非再審被告盈嘉公司負責人蘇秋香所有。

㈢再審被告日盛公司卻將7 張車貸款而用的支票金額通知再審被告盈嘉公司,由蘇秋香簽收領走,再審被告日盛公司當然不會再告知伊。

㈣再審原告並未向日盛公司提前解約,因為伊等到95年底再還清168,000元之貸款,伊就無車貸款的金錢壓力。

㈤人頭車主廖嘉君既無汽車貨櫃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卻又要假冒車主

㈥今伊補提出營業所得款額,證明再審被告為不當利益,以權謀私等語,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狀內僅記載上述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事由,但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或係主張同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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