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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異議人
鄭寶安
相對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勁強
相對人
盈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香

上列當事人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人溢繳之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伊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卻遭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後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2 項規定合法提起抗告,結果本院書記官竟以民國100 年7 月21日處分書將其中教示事項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然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此爰對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內容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末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0 條第2 項、第505 條及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505 號判決駁回部分請求後,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異議人雖具狀針對該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由本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前開訴訟性質上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異議人依法即不得再就經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至本院裁定其中關於得否再予抗告之教示規定,雖經書記官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等語,然有關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尚不因書記官誤載教示條款而得以任意變更原有法律規定內容,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依法既已不得再為抗告已如前述,其於100 年7 月6日 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即有溢收之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溢收之裁判費用,應予退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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