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
- 再審原告
- 陳素貞
- 再審被告
- 嚴邦傑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陳素貞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0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大華派出所,應自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82號),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1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業於100 年8 月4 日確定。均有各該裁定書正本、送達證書以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查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按之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