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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謝肅珍管安露張凱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陳素貞
再審被告
嚴邦傑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陳素貞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0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大華派出所,應自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82號),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1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業於100 年8 月4 日確定。均有各該裁定書正本、送達證書以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查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按之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凱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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