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 請 人 邱一郎 相 對 人 謝育玄即正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首期已屆至民國100 年5 月20日止到期金額計新台幣7 萬5000元,由資方先給付新台幣3 萬5000元,餘款新台幣4 萬元再分8 期每期新台幣5000元補付給勞方,雙方並約定資方如有1 期未按時給付或未付,所餘期數視同到期,勞方得逕提民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職災醫療補償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醫療費用,並以伊每月所領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按月給付至伊康復之日止,其給付方式由相對人自100 年3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下午5 時前,匯入伊個人之薪資帳戶內,而已屆期之75,000元由相對人先給付35,000元,餘款40,000元分8 期給付,每期5,000 元補付予伊,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或未付,所餘期數視為到期,伊得逕提民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0 年6 月2 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057508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至聲請人另依上開調解會議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請求相對人自100 年6 月20日起另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因聲請人相關傷勢是否康復係屬未知,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