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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維君何佩陵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郭宗順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翼
訴訟代理人
林坤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5日本院99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逾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宗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郭宗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郭宗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同法第271 條規定參照)。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宗順(下稱郭宗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補償職業災害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75,9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179,043 元(見本院卷㈡第142 、143 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又關於工資補償部分,郭宗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將原請求273 日之工資補償擴張為40個月,然因郭宗順當時之醫療期間尚未屆滿2 年,且尚未經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若不許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擴張請求金額,應屬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郭宗順起訴主張:伊受僱於大統公司,並在其屏東畜牧廠(下稱工作地點)工作,擔任經理一職,於民國98年11月22日在工作地點,因公司鐵捲門有損壞情形,遂以鋁梯登高修理,不慎摔落撞及頭部,返家後於晚餐時告知妻子身體不舒服,然伊認為休息一晚應可恢復而未立即就醫,卻於翌日昏迷不醒,緊急送寶健醫院診治,始發現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額硬腦膜下出血、左額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勢,隨即進行開顱手術,目前右側癱瘓,無法行走,尚須依賴他人照顧,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至郭宗順於原審另依據兩造間調解契約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請求,見本院卷㈡第82頁),請求大統公司補償醫療費用429,838 元、工資308,470 元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37,648元,以上共計775,956元。於原審聲明:㈠大統公司應給付郭宗順775,956 元,及自最後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大統公司則以:對於郭宗順有於前揭時地修理公司鐵捲門不爭執,然當日無人目睹郭宗順於修理鐵捲門時有自高處跌落受傷情事,其配偶所提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乃偽造,無法證明郭宗順所受傷勢與修理鐵捲門間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定為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局雖認定本件係屬職業災害而核發補償金,然係以系爭切結書為間接證據,自不足採,另郭宗順請求之補償金額顯逾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應非全額認列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郭宗順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大統公司給付郭宗順452,825 元,及自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郭宗順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分別提起上訴,郭宗順於本院補陳:伊於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1,293 元,於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痊癒,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故請求工資補償1,551,600 元,又伊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就診車資、看護費用、增生日常費用,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審駁回部分請求,自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宗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統公司應再給付郭宗順1,726,21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大統公司之上訴駁回。大統公司則於本院補陳:郭宗順於當日下班離開公司時,從監視器可清晰看到神情愉悅,其所受傷勢自無可能於上班時發生,且依其病歷所示,四肢軀幹並無任何傷勢,與高處墜落傷勢明顯不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宗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郭宗順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郭宗順受僱於大統公司,於98年11月22日在工作地點修理大統公司鐵捲門。

(二)郭宗順於98年11月23日就醫診斷,發現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額硬腦膜下出血、左額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勢。

(三)兩造曾於99年1 月7 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就本件事故成立調解契約。

(四)郭宗順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看護。

(五)郭宗順有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勞保傷病給付426,178 元,職業傷害失能補償802,000 元,失能年金每月20,559元(目前已領取82,236元),以上共計1,310,414元。

六、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郭宗順所受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㈡郭宗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郭宗順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各項給付,是否應予抵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郭宗順所受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此於有一定表達能力之稚齡幼童遭性侵害後,即對其最親近照護者為具體比述之特殊場合,該照護者自形式上轉述聽聞於幼童之事實,固為傳聞證人,惟從其在場對幼童身體自然反應陳述之體驗而言,在實質上乃係其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於此情形,尤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進而為證據評價(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郭宗順有於98年11月22日在工作地點修理大統公司鐵捲門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鄭玉英即郭宗順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們如何知道郭宗順的傷是如何造成?)因為他受傷當天回家有跟我們描述他在公司修理門,梯子滑掉,所以他摔傷,他當天是六點多回到家,告訴我說他很不舒服,我有發現他的後腦部分很紅腫,我有用茶樹凝膠幫他塗抹,才發現後腦很髒,有傷口的感覺,有沙子在上面,我有叫他去看醫生,他說不用,只是頭有點怪怪的,甩一甩就好,我就請他先去洗澡,他就說他很睏,想先睡覺,那時是我兒子先照顧他,沒有異狀,但是到凌晨兩點多時,我兒子看到我先生身體蜷縮,以為是睡覺的習慣,就沒有在意,到早上五點左右,我先生的手機鬧鐘響了,我在做早餐,想說為何先生沒有按掉鬧鐘,我就上樓去看,我先生那時整個人嘔吐昏迷,我們就打119 送醫,先去寶健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 頁),證人鄭玉英雖為郭宗順之配偶,且非親自在場見聞郭宗順修理鐵捲門之事,然其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參以證人張家欽即大統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鐵門關不下來,就是星期六的下午要下班的時候」、「我在黑板上面註記『經理,今天下班時東側鐵門壞掉』,並留我自己的姓名,如果有事情要處理的話,我們都會寫在黑板上面,因為隔天是星期天我們休假,郭宗順星期六休假,我們是星期天休假,所以我寫在黑板上留言給郭宗順」、「星期一,我們去的時候,鐵門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112 頁),及證人鍾雲華亦證稱:「(問:星期一是否為第一個開門的人?)是,沒人比我早」、「(問:星期一早上上班時,鐵門是否均無任何損壞的現象?)是」「(問:當你開門的時候,鐵捲門附近有無置放任何工具或梯子?)有,旁邊有一個鋁梯,差不多兩個成人的身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10 頁),可知證人張家欽於98年11月21日下班時始在黑板上留言給郭宗順,告知鐵捲門壞掉乙事,而郭宗順於該日休假,於翌日上班時始看到黑板上留言,即拿鋁梯登高修理鐵捲門完成,雖無任何人親眼目睹郭宗順於修理鐵捲門過程中有自鋁梯高處摔落情事,然依郭宗順於98年11月23日清晨6 時18分許送往寶健醫院急診之護理記錄單記載:「病人太太代訴病人昨天在公司工作時使用樓梯不慎自上方跌落下來屁股坐跌在地上後人往後仰,之後晚上在家休息有勸先生到院求診,先生表示沒關係再看看,今天清晨發現先生嘔吐,叫喚反應不好,意識模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本院審酌郭宗順於98年11月22日上班時看到證人張家欽在黑板上之留言始知鐵捲門壞掉,進而使用鋁梯修理完成,此事證人鄭玉英應無知悉可能,然證人鄭玉英卻能於郭宗順昏迷送寶健醫院急診時告知醫事人員上開情事,顯然郭宗順於修理鐵捲門過程中確有自鋁梯高處摔落,並於昏迷前告知證人鄭玉英此事,證人鄭玉英始能於郭宗順急診時告知醫護人員,又勞工保險局將本件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該醫師認為:依郭宗順電腦斷層顯示雙側額葉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不是一般常見的中風性出血,較支持創傷性腦出血,且頭部傷勢引起腦出血不見得要有外傷,其摔倒後意識似乎仍清楚,一定有若干程度防禦機制,身體不一定會有其他外傷,建議本件認定為職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背面),更可證明郭宗順之傷勢為外力引起,況郭宗順於修復鐵捲門後,旋即於翌日清晨因上開傷勢送醫急救,其前後時間點甚近,難有其他因果關係之介入影響,綜合上情以觀,堪認郭宗順於修理鐵捲門時確有自高處跌落受傷,核屬職業災害,洵堪認定。

⒊至大統公司辯稱:郭宗順修復鐵捲門後仍得正常離去,顯然並未受傷等語,並提出警衛室附近監視器照片數張為證,然郭宗順所受上開傷勢主要為顱內出血而漸生意識障礙之病發過程,雖無法與一般偶然遭受外力重大撞擊所致當場休克情形同為比擬,此應為程度上差異,尚無礙於該傷勢發生原因為摔傷之可能。另大統公司辯稱:系爭切結書後半段內容為偽造等語,然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真實與否,實不影響本院就郭宗順是否受有職業災害之判斷,自無審酌必要。

(二)郭宗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郭宗順於工作場所執行業務中受傷,核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其依上揭規定,請求大統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工資,即屬有據。茲就郭宗順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係指為治療職業災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後段明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即為:⑴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⑵藥劑或治療材料及⑶處置、手術或治療等費用;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則包含:⑴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⑵藥劑或治療材料、⑶處置、手術或治療、⑷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⑸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等費用。惟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上開門診及住院給付之未包括項目,勞工保險條例第41 、43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宗順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包含就醫費用、車資費用、看護費用、增加日常生活費用共計627,443 元,固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55至74、146 至154 頁,本院卷㈠第154 至182 、190 至378 頁),然就醫費用中,因感染疥瘡而就醫之皮膚科費用合計1,480 元(張皮膚科費用960 元,寶健醫院費用170 元+350 元=520 元,共計1,480 元,見原審卷第148 、149 頁,原審誤算為1,380 元),並非職業災害醫療所必需,應予扣除,且其中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2,690元(見本院卷㈡第363 至369頁),記載科別為「居家服務虛擬醫師」,服務內容為「陪同就醫、協助拿藥、友善訪視」等,顯然亦非職業災害醫療所必需,亦應扣除,又於100 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眾醫院收據僅940 元(見本院卷㈡第154 至175 頁),並非其所主張之1,090 元,於100 年12月23日提出之民眾醫院收據僅9,030 元(見本院卷㈡第261 至362 頁),亦非其所主張之13,890元,自應以實際收據金額為準,另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係為證明醫療費用與職業災害有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列入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則郭宗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5,183 元(原審:92,653元,二審:22,530元,共計115,183 元)。至郭宗順主張車資費用、看護費用、增加日常生活費用等金額,本院認顯非醫療費用範圍,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⒉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宗順主張其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故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日1,293 元,共計1,551,600 元,並提出事故前6 個月即98年5 月自同年11月之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郭宗順目前身體狀況,業經民眾醫院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民眾字第098 號函復稱:「病患郭宗順因頭部外傷,術後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接受本院復健治療,病患意識清醒,能自主意識,左側肢體能自由活動,但右側肢體癱瘓,不良於行,需輪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堪認郭宗順確於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則郭宗順請求大統公司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即屬有據。又依郭宗順自98年5 月至11月之薪資條觀之,其每月均有底薪、職務加給、績效獎金,可知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且在制度上有經常性,並非臨時起意而發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98年11月始發給之當值費700 元,因不具經常性,自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其前6 個月內所得平均工資每日為1,289 元【計算式:(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32,000)÷(30×6 )=1,2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得請求之40個月平均工資為1,546,800 元(計算式:1,289 元×30日×40月=1,546,800 元)。至郭宗順於原審雖已就實際日薪1,090 元不爭執,然其於原審係請求283 日之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係以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其於本院既已合法擴張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附此敘明。

⒊準此,郭宗順得請求大統公司補償之金額為1,661,98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5,183 元+工資補償1,546,800 元=1,661,983 元)。

(三)郭宗順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各項給付,是否應予抵充?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 ,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勞工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亦應予以抵充。查郭宗順已因本件事故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勞保傷病給付426,178 元、職業傷害失能補償802,000元、失能年金82,236元,共計1,310,41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抵充,郭宗順主張不應抵充,委不足採,則郭宗順得請求大統公司補償之金額為351,569 元(計算式:1,661,983 元-1,310,414 =351,569元)。

七、綜上所述,郭宗順所受傷勢確屬職業災害,得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且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得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從而,郭宗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大統公司給付之金額在351,569 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命大統公司給付金額逾351,569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大統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郭宗順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郭宗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郭宗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大統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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