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
- 原告
- 謝秀芳
- 原告
- 劉怡娟
- 原告
- 江素貞
- 原告
- 謝陳鳳珠
- 原告
- 魏淑絮
- 原告
- 陳美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淑媛律師
- 被告
- 媚芭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芳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原告劉怡娟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原告江素貞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原告謝陳鳳珠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原告魏淑絮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原告陳美玉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公司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7048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3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747830 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 頁),被告全體股東復於99年9月21日選任陳文昌擔任清算人,亦有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既規定,原告以清算人陳文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秀芳自83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原告劉怡娟自86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會計職務,原告江素貞自87年3 月27日起、原告謝陳鳳珠自83年3 月22日起、原告魏淑絮自93年4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職務,原告陳美玉自93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乙職(以下合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99 年8月31日無預警歇業,並通知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積欠原告99年8 月份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工資。又被告無預警歇業,且未依法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因原告謝秀芳、劉怡娟、謝陳鳳珠前以被告清算人陳文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頡服裝行、絲恩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恩蒂公司)、瑪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瑪記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併計入本件資遣費工作年資,是依原告99年3 月至8 月之平均工資及薪、舊勞退制制之工作年資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可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均為30日,依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如附表三所示。因原告等人前曾就上開請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9日調解時,被告之受任人表示因實際負責人陳文昌負債達千萬元,目前已行蹤不明,無力支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芳新台幣(下同)463,296 元、原告劉怡娟282,412 元、原告江素貞234,209 元、原告謝陳鳳珠353,753 元、原告魏淑絮116,729 元、原告陳美玉126,4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均受僱於被告,原告謝秀芳擔任會計職務,原告劉怡娟擔任倉管、會計職務,原告江素貞、原告謝陳鳳珠、原告魏淑絮均擔任倉管職務,原告陳美玉擔任業務職務,被告於99年8 月31日無預警歇業,並通知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8 月份薪資,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1 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90058603號函及其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99年2 月至8 月薪資明細單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8 月份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有據。
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查原告主張被告解散前之登記負責人雖為陳淑娟,惟實際負責人為陳淑娟之同胞兄陳文昌,業據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且兩造於99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勞方即原告表示:「資方負責人雖為陳淑娟,實際經營管理者為陳文昌」等語,被告之受任人陳健通在場聞言亦表示:「本案資方負責人陳淑娟為人頭,非實際負責人」等語,並未否認陳文昌方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此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陳文昌經選任為被告之清算人,亦可佐證陳文昌對於被告營運情形應有相當之瞭解,據上等情觀之,原告主張陳文昌方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堪信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謝秀芳、劉怡娟、謝陳鳳珠曾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任職於上頡服裝行、絲恩蒂公司、瑪記公司,而絲恩蒂公司、瑪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陳文昌,上頡服裝行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淑娟,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雖上頡服裝行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淑娟,惟原告主張其實際負責人亦為陳文昌,此情核與被告公司登記及實際經營情形相符,且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亦堪採信,準此,原告謝秀芳、劉怡娟、謝陳鳳珠於被告公司任職前既曾任職於陳文昌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上頡服裝行、絲恩蒂公司、瑪記公司,應認原告謝秀芳、劉怡娟、謝陳鳳珠係受同一雇主調動,而先後任職於上頡服裝行、絲恩蒂公司、瑪記公司及被告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從而,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舊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列計之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可堪認定。
㈢、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2 條第4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於99年8 月31日無預警歇業,並通知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渠等自99年3 月起至8 月止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業據提出該等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可堪認定,是原告依據上開平均工資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另依原告平均工資及如附表二所示新、舊制工作年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下:
1、原告謝秀芳部分:原告謝秀芳之平均工資為29,686元,適用勞基法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1年1 個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工作年資為5 年2 個月,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5,709 元【計算式:⑴舊制:29,686元×11又1/12年=329,020 元;⑵新制:29,686×5 又2/12年×1/2 =76,689元;⑶合計:329,020 元+76,689元=405,709 元)】。
2、原告劉怡娟部分:原告劉怡娟之平均工資為22,847元,適用勞基法舊制之工作年資為7 年8 個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工作年資為5 年2 個月,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5,709 元【計算式:⑴舊制:22,847元×7 又8/12年=175,160 元;⑵新制:22,847×5 又2/12年×1/2 =59,021元;⑶合計:175,160 元+59,021元=234,181 元)】。
3、原告江素貞部分:原告謝秀芳之平均工資為19,635元,適用勞基法舊制之工作年資為7 年3 個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工作年資為5 年2 個月,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3,078 元【計算式:⑴舊制:19,635元×7 又3/12年=142,354 元;⑵新制:19,635×5 又2/12年×1/2 =50,724元;⑶合計:142,354 元+50,724元=193,078 元)】。
4、原告謝陳鳳珠部分:原告謝秀芳之平均工資為22,219元,適用勞基法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1年3 個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工作年資為5 年2 個月,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7,363 元【計算式:⑴舊制:22,219元×11又3/12年=249,964 元;⑵新制:22,219×5 又2/12年×1/2 =57,399元;⑶合計:249,964 元+57,399元=307,363 元)】。
5、原告魏淑絮部分:原告謝秀芳之平均工資為19,668元,適用勞基法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 年3 個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工作年資為5 年2 個月,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5,394元【計算式:⑴舊制:19,668元×1 又3/12年=24,585元;⑵新制:19,668×5 又2/12年×1/2 =50,809元;⑶合計:24,585元+50,809元=75,394元)】。
6、原告陳美玉部分:原告謝秀芳之平均工資為21,981元,適用勞基法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 年1 個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工作年資為5 年2 個月,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5,709 元【計算式:⑴舊制:21,981元×1 又1/12年=23,813元;⑵新制:21,981×5 又2/12年×1/2 =56,784元;⑶合計:23,813元+56,784 元=80,597元)】。
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均未逾上述得請求資遣費金額,均屬正當。
㈣、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秀芳463,296 元(計算式:99年8 月薪資27,904元+資遣費405,706 元+預告工資29,686元=463,296 元)、原告劉怡娟282,412 元(計算式:99年8 月薪資25,386元+資遣費234,179 元+預告工資22,847元=282,412 元)、原告江素貞234,209 元(計算式:99年8 月薪資21,498元+資遣費193,076 元+預告工資19,635元=234,209 元)、原告謝陳鳳珠353,753 元(計算式:99年8 月薪資24,172元+資遣費307,363 元+預告工資22,218元=353,753 元)、原告魏淑絮116,729 元(計算式:99年8 月薪資21,668元+資遣費75,393元+預告工資19,668元=116,729 元)、原告陳美玉126,479 元(計算式:99年8月薪資23,904元+資遣費80,594元+預告工資21,981元=126,479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芳463,296 元、原告劉怡娟282,412 元、原告江素貞234,209 元、原告謝陳鳳珠353,753 元、原告魏淑絮116,729 元、原告陳美玉126,4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時間 │ 謝秀芳 │ 劉怡娟 │ 江素貞 │謝陳鳳珠│ 魏淑絮 │ 陳美玉 │ ├────┼────┼────┼────┼────┼────┼────┤ │99年2 月│29,725元│25,275元│21,652元│24,740元│21,293元│23,523元│ ├────┼────┼────┼────┼────┼────┼────┤ │99年3 月│30,513元│23,109元│20,630元│23,281元│20,246元│22,826元│ ├────┼────┼────┼────┼────┼────┼────┤ │99年4 月│29,813元│23,734元│20,492元│23,256元│20,496元│22,951元│ ├────┼────┼────┼────┼────┼────┼────┤ │99年5 月│30,338元│23,477元│19,777元│22,651元│20,127元│22,129元│ ├────┼────┼────┼────┼────┼────┼────┤ │99年6 月│29,850元│21,113元│18,400元│20,413元│18,338元│19,863元│ ├────┼────┼────┼────┼────┼────┼────┤ │99年7 月│29,700元│20,263元│17,013元│19,538元│17,138元│20,213元│ ├────┼────┼────┼────┼────┼────┼────┤ │99年8 月│27,904元│25,386元│21,498元│24,172元│21,668元│23,904元│ ├────┼────┼────┼────┼────┼────┼────┤ │99年3 月│29,686元│22,847元│19,635元│22,219元│19,668元│21,981元│ │至99年8 │ │ │ │ │ │ │ │月平均工│ │ │ │ │ │ │ │資 │ │ │ │ │ │ │ └────┴────┴────┴────┴────┴────┴────┘ 附表二: ┌──────┬─────┬─────┬─────┬─────┬─────┬─────┐ │名 稱 │ 謝秀芳 │ 劉怡娟 │ 江素貞 │ 謝陳鳳珠 │ 魏淑絮 │ 陳美玉 │ ├──────┼─────┼─────┼─────┼─────┼─────┼─────┤ │上頡服裝行 │84年2 月27│ │ │ │ │ │ │ │日至97年8 │ │ │ │ │ │ │ │月30日 │ │ │ │ │ │ ├──────┼─────┼─────┼─────┼─────┼─────┼─────┤ │絲恩蒂企業有│ │86年11月5 │ │83年4月2日│ │ │ │限公司 │ │日至88 年5│ │至83年9 月│ │ │ │ │ │月19 日 │ │2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瑪記企業有限│ │ │ │83年3 月22│ │ │ │公司 │ │ │ │日至88年5 │ │ │ │ │ │ │ │月3 日 │ │ │ ├──────┼─────┼─────┼─────┼─────┼─────┼─────┤ │媚芭黎企業有│①83年6 月│88年5 月19│87年3 月27│88年5月3日│93年4月9日│93年6 月23│ │限公司 │20日至84年│日至99年8 │日至99年8 │至99年8 月│至99年8 月│日至99年8 │ │ │2月27日 │月31日 │月31日 │31日 │31日 │月31日 │ │ │②97年9月1│ │ │ │ │ │ │ │日至99年8 │ │ │ │ │ │ │ │月31日 │ │ │ │ │ │ ├──────┼─────┼─────┼─────┼─────┼─────┼─────┤ │舊制年資 │11年1 個月│7 年8 個月│7 年3 個月│11年3 個月│1 年3 個月│1 年1 個月│ │(94年7 月1 │ │ │ │ │ │ │ │前) │ │ │ │ │ │ │ ├──────┼─────┼─────┼─────┼─────┼─────┼─────┤ │新制年資 │5 年2 個月│5 年2 個月│5 年2 個月│5 年2 個月│5 年2 個月│5 年2 個月│ │(94年7 月1 │ │ │ │ │ │ │ │日以後) │ │ │ │ │ │ │ ├──────┼─────┼─────┼─────┼─────┼─────┼─────┤ │平均工資 │ 29,686元│ 22,847元│ 19,635元│ 22,219元│ 19,668元│ 21,981元│ │(99年3 月至│ │ │ │ │ │ │ │8月) │ │ │ │ │ │ │ ├──────┼─────┼─────┼─────┼─────┼─────┼─────┤ │請求資遣費 │ 405,706元│ 234,179元│ 193,076元│ 307,363元│ 75,393元│ 80,594元│ └──────┴─────┴─────┴─────┴─────┴─────┴─────┘ 附表三: ┌────┬────┬────┬────┬────┬────┬────┐ │項 目│ 謝秀芳 │ 劉怡娟 │ 江素貞 │謝陳鳳珠│ 魏淑絮 │ 陳美玉 │ ├────┼────┼────┼────┼────┼────┼────┤ │預告期間│ 30日 │ 30日 │ 30日 │ 30日 │ 30日 │ 30日 │ ├────┼────┼────┼────┼────┼────┼────┤ │請求預告│29,686元│22,847元│19,635元│22,218元│19,668元│21,981元│ │工資 │ │ │ │(平均工│ │ │ │ │ │ │ │資為22,2│ │ │ │ │ │ │ │19元,僅│ │ │ │ │ │ │ │請求22,2│ │ │ │ │ │ │ │1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