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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告
蔣月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告
恆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4年3 月7 日起即受僱於由被告代表人陳明敏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淑宮擔任代表人之益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負責於賣場推銷由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製造生產,再由益泉公司經銷之乳品。初始益泉公司並未依法為伊加入勞工保險,至91年8 月8 日始為伊投保。其後,因陳明敏夫妻有意解散益泉公司,再成立新公司營業,乃於92年12月間設立被告,再於94年7 月間將益泉公司之業務與員工轉讓予被告,是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伊於益泉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嗣後,於94年11月間,經被告股東陳淑宮告知,因公司生意欠佳,故僅僱用伊至當月月底等語,亦即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卻未給付伊資遣費,更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亦即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繼續存在,則以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自94年12月起至99年3 月止之薪資,共904,800 元,另應自99年4 月起,按月給付伊薪資17,400元。縱認94年11月時,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以伊於被告處已繼續工作11年,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17,400元及11個月之資遣費191,400 元,為此,爰依民法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伊90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伊17,400元。㈢就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應給付伊20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因英泉公司基於成本考量,無法於各經銷地區均成立辦事處以管理如原告之展示人員,遂委由如益泉公司之各地區經銷商代為管理,並計算展示人員實際出勤時數,依英泉公司之薪資標準,代英泉公司發給展示人員薪資,再於益泉公司應給付英泉公司之貨款中扣抵,故原告自84年起實係受英泉公司僱用,原告主張伊於91年8 月前係受僱於益泉公司,而僱用人益泉公司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以及原告於益泉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伊繼續承認云云,顯然有誤。91年3 月間,英泉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僱用原告等展示人員,益泉公司為免原告等展示人員失業,乃另行與原告等展示人員締結新勞動契約,約定出勤日工作時數為4 小時,每小時單位薪資則比照渠等受僱於英泉公司時之標準,準此,原告既非全日工作者,其主張以每月17,400元計算其薪資,亦顯有違誤。94年11月間,原告向伊之數名員工表示其須返家照顧孫兒欲離職,並隨即停止至伊指定處所工作,且拒絕辦理交接作業,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為因原告之故而終止,原告係屬自願離職,自難認伊有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伊給付薪資,備位請求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均於法無據,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ㄧ)原告至遲自91年8 月8 日起即受僱於益泉公司,原告於該日開始以益泉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二)益泉公司於84年3 月7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於95年2 月15日辦理清算完結登記,其代表人為被告代表人之配偶陳淑宮。

(三)被告於92年12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其代表人為陳明敏。

(四)益泉公司與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226 號。

(五)94年7 月1 日,原告自益泉公司退保,同年月4 日,原告改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六)被告繼續承認原告自91年8 月8 日起任職於益泉公司之工作年資。

(七)原告自91年8 月8 日至94年11月30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17,400元。

(八)94年11月30日,原告自被告處退保勞工保險,自94年12月1 日起即未至被告處上班,未為被告服勞務。

四、本件之爭點(ㄧ)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共通而應先予判斷之爭點: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於94年11月30日終止?為合意終止或由被告ㄧ方終止?若由被告ㄧ方終止,是否合法?

(二)原告先位之訴之爭點:原告受僱於益泉公司之每月薪資數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起至99年3 月止之薪資,共904,800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4 月起,按月給付薪資17,4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之訴之爭點:原告91年8 月8 日前係受僱於益泉公司或英泉公司?原告於益泉公司之工作年資?94年11月30日起回溯6 個月,原告受僱於益泉公司之平均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17,400元、11個月之資遣費191,400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共通爭點之判斷原告主張94年11月間,經被告無法定事由,單方告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其方自同年12月1 日起不再至被告處上班,未為被告服勞務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向伊之數名員工表示其須返家照顧孫兒欲離職,並隨即停止至伊指定處所工作,且拒絕辦理交接作業,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實為因原告之故而終止,原告係屬自願離職云云,經查:(ㄧ)原告之女郭玲琪固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何時離開公司?)她是服務到 94/11/30 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因為何原因離開?)老闆娘叫她不要來了,生意不好,叫她不要做了。」,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繼續詢問「你是否有聽到被告公司的老闆娘對原告說這句話嗎?」,則答以「當時我不在場沒有聽到。」,復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說你母親是被告老闆娘叫她不要來的,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更答以「我回家發現我媽媽沒有在上班,我才問他,他才告訴我。」(本院卷第 138 頁、第 141 頁參照),則證人郭玲琪顯係轉述原告之陳述,並未親身見聞原告何以離職之經過,是其證言尚難憑信。

(二)而擔任被告業務主任,與原告曾有工作上接洽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陳忠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蔣月雲離職過程是否清楚?)大致知道。我是負責管理業務,若銷售不好他們會回報,業務跟我講說蔣月雲有說光華大樂的展售他可能不做了,是業務跟我報備這件事,因為他要回去帶孫子,那時候還沒有確定要離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那時候聽到業務這麼說後,蔣月雲多久後就離職了?)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我ㄧ直以為他只是說說,因為他在我們公司作很久了,但我可以確定業務有跟我報備這件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參照),亦即陳忠成僅是聽聞業務人員之轉述,亦未親身見聞原告何以離職之經過,其證言亦難驟信。

(三)然而,與兩造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之宋淑惠則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蔣月雲是因為何原因離開被告公司嗎?)說要回去帶孫子,所以要離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她本人跟你說的嗎?)之前是聽業務回來的時候有聽業務說,後來蔣月雲回來領薪資的時候也有聽他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的認知是蔣月雲主動要離職的?)對。」,因原告之女於當時並未生育,因此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可是蔣月雲的女兒沒有兒子,你是否記錯?」,宋淑惠仍確答「我不會記錯,因為別人都用轉帳,只有他領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你有聽到他跟老闆說她要自己請辭嗎?」,宋淑惠答以「第一次他要離職的事我是聽業務講,第二次他要回來領薪水的時候我在場,他來公司跟老闆在公司的辦公室泡茶,我們的辦公桌和老闆的辦公室是同ㄧ間,旁邊有一個小茶几,我們都坐在那邊,我有親耳聽到她說她要離職回去帶小孩。老闆娘那時候也有問她為什麼不做了,她說她要回去帶孫子,所以不要做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她來請辭隔了多久才回來領薪?」,宋淑惠亦答「我不記得。我ㄧ開始是聽業務說他要離職,後來我是在他回來領薪的時候聽到他說她要離職回去帶小孩,我當時是很明確聽到她要回去帶小孩,至於他女兒有沒有小孩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繼續問「有沒有可能是老闆要他走,他不好意思才這麼說要回去帶小孩?」,宋淑惠則答「應該不會吧,如果老闆要讓他走的話,業務應該也不會回來這樣講吧,那時候業務有跟老闆娘講,老闆娘再跟老闆轉述說蔣月雲要離職。」(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參照)。從而,宋淑惠親身見聞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表示「要離職回去帶小孩」,於發給原告離職前工作之薪水時亦「很明確聽到她要回去帶小孩」,且宋淑惠於作證時與被告已無僱傭關係,應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之罪責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四)原告固主張伊之女兒於當時並未生育,伊不可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表示欲離職返家照顧孫兒,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亦不可能因此而同意其離職,進而主張宋淑惠證述為不可信。惟衡情,僱主並無動機亦無必要知悉受僱人之子女婚姻及生育狀況,倘受僱人以自身家庭、婚姻,乃至子女之生育狀況為由而欲終止僱傭契約,僱主應無必待調查受僱人所述是否屬實方願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之可能,故原告此部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94年11月間,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欲離職返家照顧孫兒,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始離職,則兩造顯係合意而於94年11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

六、據上論結,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94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起至99年3 月止之薪資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4 月起,按月給付薪資,即無理由,不能准許。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11個月之資遣費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全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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