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何瑞芳
- 原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被告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焦文城律師為相對人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24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於98年4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09802033970 號函撤銷其董事(長)之登記,致相對人無代表人,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惟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經濟部於97年1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24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之董事(長)、監察人原為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亦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與相對人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全數解任,並經經濟部於98年4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09802033970 號函撤銷其董事(長)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本件復查無有何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稅款新台幣(下同)11,214,34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而聲請人雖推薦曾於88年至94年間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謝佳延為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詢謝佳延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謝佳延卻遲遲未有回應,為免延滯清算程序,本院復函請高雄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清算人人選,並審酌該公會檢附之清算人名單人選,認焦文城律師為法律系畢業,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見本院卷第80頁),佐以本院電話詢問焦文城律師意願,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等情以觀,認焦文城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焦文城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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