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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

債權人
迪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華
債務人
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何堂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3 紙,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債務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何堂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應給付新臺幣211,058 元。查支票發票人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債務人吳何堂之蓋章,惟依支票全體印章之形式、社會一般觀念及金融實務(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4 條)觀之,吳何堂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以,就上開支票,吳何堂非發票人,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揆之首開規定,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支票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新 台 幣)│ │ │├──┼───────┼───────┼───────────┼───────┤│01 │88年3月17日 │65,402元 │88年3月17日 │0000000 │├──┼───────┼───────┼───────────┼───────┤│02 │88年3月17日 │72,828元 │88年3月17日 │0000000 │├──┼───────┼───────┼───────────┼───────┤│03 │88年4月17日 │72,828元 │88年4月17日 │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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