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4250號
- 債權人
- 吳月
- 債務人
- 順煒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江振偉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丁久本
一、債務人順煒有限公司、丁久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振偉發支付命令,然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無法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振偉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尚難謂該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江振偉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