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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745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7450號

債權人
鄭世凱即世茂商行
債務人
穩健餐飲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楊建彬

一、債務人穩健餐飲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建彬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所示,其支票之發票人為穩健餐飲有限公司,並非楊建彬,顯無法證明債權人與楊建彬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尚難謂該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楊建彬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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