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 原告董珍華、董珍華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董珍華 上聲請人董珍華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原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 二、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三、另具狀釋明正確之發票人為何,係盛響實業有限公司(陳英美)或陳英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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