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城 相 對 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案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3,22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7年12月30 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併同動產抵押權以1,203,600元整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檢具相 關文件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核准在案, 三、嗣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日向案外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50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0年11月30日止 ,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國稅,現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動相對人名下之所有車輛,相對人亦未能依前述借款契約書按期還款予聲請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