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 原告謝銀連
- 被告黃振銘、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謝銀連 相 對 人 黃振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振銘與案外人黃振東於民國79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金義和 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9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1日 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4日由案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抵押權利人於民國95年7月17日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變更為曾文正,又於民國97年5月9日移轉變更為蔡鎮興,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移轉變更為本件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黃振銘與案外人黃振東等向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案外人曾文正因代債務償而取得5,000,000元之債權,其又於民國97年5月14日將債權讓與案外人蔡鎮興,案外人蔡鎮興於民國99年3月1日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揆觀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力股99年司拍375號受理在案,惟此裁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宇股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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