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 原告
    謝銀連
  • 被告
    黃振銘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謝銀連 相 對 人 黃振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振銘與案外人黃振東於民國79年10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9年10月2 日起至民國109 年10月1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4 日由案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抵押權利人於民國95年7 月17日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變更為曾文正,又於民國97年5 月9 日移轉變更為蔡鎮興,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移轉變更為本件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黃振銘與案外人黃振東等向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案外人曾文正因代償債務而取得5,000,000 元之債權,其又於民國97年5 月14日將債權讓與案外人蔡鎮興,案外人蔡鎮興於民國99年3 月1 日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3 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亦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豈可能欠其5,000,000 元債務;縱聲請人主張之債權讓與屬實,惟相對人從未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讓與既依法無從生效,自無所謂聲請人對相對人有5,000,000 元債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對相對人既無債權存在,其聲請自有未合;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8年5 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其向案外人蔡鎮興購買本件系爭債權,並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亦已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今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聲請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依法為形式審查,經核相對人既未依約清償債務,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