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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7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679號

聲請人
毅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忠日
相對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案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1,6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098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動產案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將該債權及動產抵押擔保移轉予聲請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月8日向聲請人毅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280,000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22日止,每月繳本息一次,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屆期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借據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影本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679號 │├──┬──────┬────┬───────┬───┬────┬─────────┤│編號│物 品 名 稱 │車 號 │廠 牌 │年 份│型 式 │車 身 號 碼 │├──┼──────┼────┼───────┼───┼────┼─────────┤│001 │租賃小客車 │9391-PP │MERCEDES-BENZ │2005 │SLK350 │WDBWK56F55F077317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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