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蕭國肇
-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良在、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753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陳良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①相對人陳良在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②案外人好家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6 日邀同相對人陳良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①②民國100年08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個 人借款借據影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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