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余聲欽
- 相對人
- 鈿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駿威原名:劉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 100 年度司票字第143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新台幣) │ │ │ │├──┼───────┼──────┼───────┼──────┼───────┤│001 │98年10月9日 │1,200,000元 │98年11月8日 │裁定送達翌日│439982 │├──┼───────┼──────┼───────┼──────┼───────┤│002 │98年10月18日 │ 600,000元 │98年11月17日 │裁定送達翌日│43998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