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陳良在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好家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孔淑娜、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好家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良在 人 相 對 人 孔淑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83,648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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