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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請人
郭金山
相對人
王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務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86年度訴字第946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及送達郵費145元(聲請人預納送達郵費280元,經訴訟確定後退郵135元,應予扣除),合計為8,845元(計算式:8,700元+145元=8,845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4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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