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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請人
朱冠州
相對人
醫美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成
相對人
依聖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2,15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100年1月30日公示送達,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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