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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榮賞
相對人
麗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余玉常之遺
相對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麗迪實業有限公司、案外人余玉常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8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麗迪實業有限公司、余玉常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麗迪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1民事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其清算人,而案外人余玉常於民國95年8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100 年8 月5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80、139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85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書、100 年度家聲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屏院惠民執甲字第95執全1504號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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