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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

聲請人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東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相對人
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0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依職權函調本院93年度司字第135 號卷,相對人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為林慶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且尚未經清算終結,則在清算範圍內,相對人公司之人格仍屬存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89年度全字第8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於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和解後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19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全字第889 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書、89年度鳳簡字第464 號和解筆錄、92年度撤聲字第9 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8日雄院高89執全意字第937號函文、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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