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相對人即受擔保受益人岱揚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免送達及返還擔保金發生問題,請相對人岱揚工程有限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68 號裁定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於20日內行使權利,否則上開擔保金應返還於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8 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假處分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