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相 對 人 蔡漢城即邑通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一百年度取字第一三○三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利息新臺幣貳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雄全字第35號裁定、99年度雄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扣押,提供365,515 元之提存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967 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0 號判決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90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0 年度取字第1303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33,922元後所剩餘之331,593 元及已領取部分之利息24元,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前述33,922元之部分,相對人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復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0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中,僅聲請就99年度雄簡字第967 號判決所提供擔保部分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關於聲請返還99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金部份,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