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原 告 蘇韋誠 被 告 東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鳳救字第1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鳳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司鳳勞簡調調字第8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5,482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 元(計算式:2,100×1/3=7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