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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即受擔保利
聲請人
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
相對人
陳光展
即提存人

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九一號提存事件,相對人陳光展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零陸拾玖元於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供新台幣1,034,069 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確定後,業經聲請人書面同意相對人領回上揭擔保金,並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又聲請人為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兼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經本院99 年6月29日雄院高97司執夏字第70987 號執行命令諭知:「於債務人依法得取回提存之提存金時,准許併案債權人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務人提存之現金新台幣102,356元,...(下略)」,茲因相對人怠於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權利,為此代位相對人即提存人陳光展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 年6月29日雄院高97司執夏字第70987號執行命令、高雄西甲郵第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卷查明並影印附卷,且相對人於聲請人限期催告領回擔保金後怠於行使領回擔保金之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即提存人陳光展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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