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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相對人
三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菡

      吳麗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三吉營造有限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4 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56900 號函予以廢止,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應以全體股東即董事張芝菡、股東吳麗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216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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