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 聲請人
-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吉峰
- 代理人
- 施教森
- 相對人
- 張俊雄
- 相對人
- 洪定國
- 相對人
- 沈義章
- 相對人
- 熊晟伽
- 相對人
- 沈允恭
- 相對人
- 沈允棟
- 相對人
- 朱文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洪定國、沈義章、熊晟伽、沈允恭、沈允棟、朱文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洪定國、沈義章、熊晟伽、沈允恭、沈允棟、朱文子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上訴人(除張志賢外)負擔。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俊雄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前經100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再為重複聲請,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493元。嗣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沈允恭、沈允棟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9,750元,相對人洪定國、沈義章、熊晟伽、朱文子、張志賢就其敗訴部分亦均提起上訴,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3,034元【計算式:21493+3315+9750+38476=73034】,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9,158元【計算式:73034×(1-19%) =59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158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1,541元【計算式:3315+9750+38476=51541】,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