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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林慧明

  • 原告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相 對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91 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就上開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請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完畢,有相對人101 年1 月6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林佳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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