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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雨鈿影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英
相對人
九洋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下同)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及99年度司促字第23201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300,000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770,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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