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相 對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子儀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一張(編號:BE0000000)、面額新台 幣伍佰萬元一張(編號:BD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 萬元四張(編號:BC0000000、BC0000000、BC0 000000、BC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 (編號:BB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四張(編號 :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 BA0000000),合計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0元1 張、面額5,000,000 元1 張、面額1,000,000 元4 張、面額 500,000 元1 張,面額100,000元 4 張,共計2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即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相對人王子儀敗訴,相對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一部勝訴確定。聲請人應賠償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金額,業經聲請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409 號、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清償完畢,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3 號裁定、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7736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9司執竹字第42409 、99司執竹助字第351 號通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裁定,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王子儀所主張之損害,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可認其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又相對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損害,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部分,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全額清償而終結在案,則其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已賠償完畢而無其他損害存在。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