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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汪櫻欗
相對人
美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存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85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聲請人之假執行程序,且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97年度存字第188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海商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1809號民事裁定、本院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151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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