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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曾金美
聲請人
張可芳
聲請人
林佳灵
聲請人
林晏竹
法定代理人
林佳灵
法定代理人
張可芳
聲請人
林晏存
法定代理人
林佳灵
法定代理人
張可芳
聲請人
林季樽
法定代理人
林佳灵
法定代理人
張可芳
聲請人
張三郎
聲請人
洪金菊
聲請人
袁桂瑛
聲請人
賈翌聖
法定代理人
賈志強
法定代理人
袁桂瑛
聲請人
趙琬津
聲請人
余麗芬
聲請人
游玉芬
聲請人
黃雅鳳
聲請人
林國華
聲請人
林鈺惟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法定代理人
黃雅鳳
聲請人
林晏竹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法定代理人
黃雅鳳
聲請人
白慧如
聲請人
曾如雯
聲請人
黃麗月
聲請人
方芃偉
聲請人
林靜宜
聲請人
蔡裕仁
聲請人
蔡元皓
法定代理人
蔡裕仁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聲請人
林英滿
聲請人
康彩誼
聲請人
郭盈師
聲請人
譚德馨
聲請人
蔡麗芬
聲請人
吳柏羲
聲請人
吳凱倫
法定代理人
吳柏羲
法定代理人
蔡麗芬
聲請人
吳婉瑜
法定代理人
吳柏羲
法定代理人
蔡麗芬
聲請人
游佳韻
聲請人
林苾芬
聲請人
吳一宏
法定代理人
吳力生
法定代理人
林苾芬
相對人
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960 元、第一審訴訟審理中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30,0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35,20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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