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習全
- 相對人
- 王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於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時,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提供新台幣130,000 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該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前所提存擔保金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處分書、99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件聲請人據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該假執行之宣告,亦因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則相對人既無從依原判決而為假執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