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葉月秋 相 對 人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840 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6 元(計算式:5,840×2/5=2,336)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 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