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相 對 人 恒陞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9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