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相 對 人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00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4,7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嗣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以雄院高99司執菊字第137282號號執行命令准許收取72,917元。聲請人復於相對人依收取命令收取提存金後,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以高雄40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並提出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000號民事判決、99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書、99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41,7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