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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請人
詮鵬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蘇慶輝
相對人
弘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就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於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書書,自不符合上開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又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於本件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扣押相對人對於高雄農田水利會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工程款債權2,400,000元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3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又該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迄未撤回,故假扣押執行尚未終結,但相對人仍有因此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故不符合上述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並未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資料,自亦不符合上開有定期催告之要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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