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楊秀玲
- 相對人
- 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野薰
- 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再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供擔保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相對人固於民國96年4 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刑案部分被告陳覺修因通緝期滿報結,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且聲請人被訴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兩造間法律爭議已無實質法律繫屬。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民國95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404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嗣於96年4 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分:96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並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另於96年5 月3 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准許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相對人既於96年4 月間為保全對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要無再命相對人再重行起訴之必要。
㈡再者,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屬之95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覺修前於97年4月1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通緝期滿3 個月,依司法院頒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3點第7 款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同年7 月10日隨同報結。細繹該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通緝3 個月期滿報結性質,係屬司法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程序事項,並未使案件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法律效果。則相對人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既未經法院行審理程序,殊難認相對人原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已歸消滅,此另由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8點:「被告、被移送人、受處分人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者,均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冠原字。」之規定,足認俟陳覺修緝獲歸案後,法院將再續行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是聲請意旨所認,因刑事案件既經通緝報結,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即未有訴訟繫屬各等節,容有誤會。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