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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請人
許黃淑品(即許國原.聲 請 人 許雅鈞(即許國原之.聲 請 人 許文皇(即許國原之.聲 請 人 許文陽(即許國原之.聲 請 人 許林鴦相 對 人 曾榮文相 對 人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黃淑品、許雅鈞、許文皇、許文陽之被繼承人許國原及聲請人許林鴦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許國原、許林鴦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許國原業已死亡,聲請人許黃淑品、許雅鈞、許文皇、許文陽為其全體繼承人,而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等取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通知相對人曾榮文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曾榮文迄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5號和解筆錄、98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3 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5 月4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1600號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屬實,且相對人曾榮文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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