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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請人
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相對人
謝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8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4月19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2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15日雄院高96執地字第74799 號函文、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民國99年4月14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337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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